南工审[2002]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学校事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是为了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学校经济秩序,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廉政建设。
第三条 学校审计处代表学校实施内部审计监督。审计处在学校校长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职权,依法检查会计账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学校审计处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行业内部审计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校长委托的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要定期布置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报告,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帮助和解决审计处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支持其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二、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由学校批准成立。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审计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思想道德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努力钻研业务,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回避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事项。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基建、维修工程的预决算;
(四)、校有资产和材料的管理及使用;
(五)、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校办产业法定代表人或经济实体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七)、主管学校钱、财、物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中层干部)的经济责任;
(八)、学校及校内各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校审计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和财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有权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校审计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要求对其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校审计处有权起草本校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加本校财务管理、经济分配等有关会议,参与研究制定修改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校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权限:
(一)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和核算财务收支的计算机系统及其反映的电子数据和有关资料;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六)对可能转移、藏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或主管领导批准,有权暂时予以封存。
(七)对审计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案件线索,应及时汇报,移送纪检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校审计处对本校和下属单位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个人,可以向校长和主管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建议。
四、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校审计处根据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校审计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他审计方式,视被审计单位内部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和定期审计。被审计单位届时应提供条件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需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审计处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报告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审批,或提交党委常委会讨论,形成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并要求予以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批复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提出申述。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五、内部审计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明材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阻碍检查的,校审计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主管领导或校长办公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主管领导或校长办公会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主管校领导或人事组织部门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工业大学
二OO二年三月一日